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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
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
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爭執之處理程序。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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