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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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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如有招收前點所列不予錄訓或未符第三點所列資格條件規
      定之民眾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訓練費用不予支付外,另依不
      符規定人數分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之
      違約金,最高以扣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並列為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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