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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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1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為保障工作者之權益,爰列明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許可時或許可後發現雇主有陳述不
實或記載不實的情形、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實際從事之工作與申請許可
之工作不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提供相關保險計畫書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
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