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前,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
或其他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
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舊制勞退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舊制勞退基金投資單一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舊制勞
退基金淨額百分之五;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成
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
之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
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