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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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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運用局與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之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管契
      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
      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三)基金運用局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六)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前項契約得依前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
      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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