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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第 11 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品,經准予免驗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
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
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一、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
二、供加工、組裝用之零組件、配件,其驗證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
    且驗證實施規範與其成品之驗證實施規範相同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經核准免驗證之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機械類產品等,為預留可供後續追蹤查核之佐
證資料,爰明定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
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