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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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第二級管理可能影響生育功能,為利女性勞工準備懷孕之規劃及保護母體健
康,爰規範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向勞工說明
危害影響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該危害將影響母體、胎兒等之
安全及健康,爰明定雇主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於完成改善後
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同意即可從事原
工作,爰明定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者,經採
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二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
或嬰兒健康,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可繼續從事原工
作。至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除應依其他本法之相關附屬法規辦理危害控制
外,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工作等健康保護措施。
-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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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九條規定,第二級管理係指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之情
形,惟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文字,屢被誤解為第二級管理為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
康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