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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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運作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辦理報請備查,惟對於運作事實發生
於期限之後者,尚無明確規定,爰第一項定明於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
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報備。
三、考量此類運作者尚無前一年度運作資料,爰第二項規定將附表五「實際運作資料
」列為排除報備項目,以符合運作實務,惟仍應將附表「化學品辨識資料」報請
備查。
-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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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新增定期備查及修正條文第九條新增動態備查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