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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
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
    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運用系統化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已為國際趨勢,目前事業單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指引,透過政策擬定、規劃、實施運作、檢討矯正、查核等程序,建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惟事業單位對於系統建置後,如何與其他管理系統整合及營運效能
之提升等事項,多未盡完善,為提升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績效,明定此類顧問服
務機構人員之資格條件。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配合我國國家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CNS45001 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公告,考量事業單位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所需之專業機構顧問人員之實
    務需求,並基於各顧問服務類別要求顧問人員工作年資之衡平性考量,爰將第一
    款經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合格之工作年數之規定,由五年修正
    為三年。
二、配合考試院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將工礦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為職業衛生技師,爰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