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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11 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
少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規定雇主應將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執行之分級管理措施(如風險減緩或控制措施
)加以記錄並保存,以掌握工作場所健康危害風險情況,亦可作為後續管理追蹤改善
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