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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
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應配合提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勞保局得洽請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勞保局得主動勾稽
,並可簡化作業,以達便民。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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