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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住宿場所經營管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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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工住宿場所,於發展觀光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有營利事實者,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