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 機構)對經型式檢查合格製造人之品管品保相關文件、措施及作為 ,得實施查核。 檢查機構辦理熔接檢查或構造檢查時,併查核下列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與原取得型式檢查合格要件不符時,檢附採證資料送所在地 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一)主任設計者及施工負責人。 (二)品管、品保等必要措施。 (三)製造廠所在地址。 (四)其他涉及變更報備事項。
一、現行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得每三年定期抽查之規定,無法落實對製造人之稽核,予 以修正為不定期實施。 二、為強化對危險性機械及設備製造人之稽核能量,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代行檢查機 構實施熔接與構造檢查時,應查核製造人原型式檢查合格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