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或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