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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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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題
      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之學
      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與成效評
      鑑及成果展示。
      委託機關對於各該類別班次術科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
      或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以上具一定經濟價
      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由
      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中列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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