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型式驗證文件之備查及保存規定:
(一)驗證機構應將各該型式驗證之相關資料、執行情形及結果之電子
檔,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備查。
(二)報驗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保存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
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三)驗證機構對於所核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符合性評鑑文件案卷
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
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
五年。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
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至少十年。
(四)驗證機構對於前款檔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應以電子
化方式儲存,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