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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11
十一、分署就承辦單位所辦理之職業訓練,得視訓練課程目標訂定合宜之
      參訓資格,並依本署職前與在職訓練措施之規範辦理行政管理作業
      。
      分署應於完成結案驗收後一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本署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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