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直轄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編列、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由勞發署各分署編列經費支
應。直轄市政府應專款專用於本項委辦業務,覈實動支,不得移
作他用。
(二)委辦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1.籌備期間:於本部以書面通知工作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直轄
市政府應檢送核定之工作計畫、經費概算表、經直轄市政府用
印後之契約書,與本部完成簽約程序,並於核定委辦期間前另
檢送請款收據向勞發署各分署申請撥付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
。
2.委辦期間:按年度分二期,採每期核撥六個月經費,分別於一
月及六月辦理核撥作業,並於七月核銷第一期經費。核銷經費
應檢附原核定函(含原經費概算表)、經費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
3.當年度第二期經費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銷完竣。年度結束有
賸餘款及產生利息者,直轄市政府應一併如數繳回。
(三)本委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核定計畫內容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另案內經費概算表編列項目,非屬前開一般常用經
費編列標準者,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編列)辦理。
(四)經費勻支限制:
1.就業保險、就業安定基金二基金之經費不得相互勻支。
2.人事費、業務費、專案補助費、各項活動計畫費用等經費項目
亦不得勻支,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
函報勞發署各分署,經勞發署各分署審核後送勞發署,並經本
部同意後始得變更。但同一經費項目內不同細項之勻支,函報
勞發署各分署同意後辦理。
(五)本計畫以就地查核方式辦理,相關原始憑證留存直轄市政府,並
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六)勞發署各分署得通知直轄市政府提出經費使用情形或派員查核,
直轄市政府不得拒絕勞發署各分署查察相關委辦經費憑證。經查
核不良者,勞發署各分署應通知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追繳所支付之相關經費。
(七)直轄市政府執行委辦業務,應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違反者,相關經費不予
核銷。
(八)本委辦經費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時,直轄市政府應將遭剔除之經
費辦理繳回。
(九)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勞發署各分
署應與直轄市政府討論後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