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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11
十一、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
      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依限於
      所定開訓或遞補時間內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
      棄參訓資格。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因第五點所定學員適應期內離訓而尚有缺額者,
      訓練單位應最遲於開訓日起五個課表日內,由備取名單依序完成遞
      補作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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