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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訂定)
第 11 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
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
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
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應以原始憑證作為編製記帳
憑證之依據,並應將原始憑證作為附件;第二項明定得另行彙訂保管之原始憑證及其
保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