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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雇主團
體推薦之委員及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
基金資產配置計畫、預決算及其他經本會會議核決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
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會會議開會門檻及決議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迴避相關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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