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雇主團 體推薦之委員及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 基金資產配置計畫、預決算及其他經本會會議核決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 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會會議開會門檻及決議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迴避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