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 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方便之原始憑證,得另 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 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應以原始憑證作為編製記帳 憑證之依據,並應將原始憑證作為附件;第二項明定得另行彙訂保管之原始憑證及其 保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