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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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
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方便之原始憑證,得另
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
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應以原始憑證作為編製記帳
憑證之依據,並應將原始憑證作為附件;第二項明定得另行彙訂保管之原始憑證及其
保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