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一、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仲裁案件補助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案件彙整表(附件二)。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三)。 (三)領據。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辦理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