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本署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
,應予保密。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每一申請案件,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由本署發給核定通知書。
經審查會審查,認申請人有補充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者,由
本署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給本貸款。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
未滿一年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者。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