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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得派員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本
法第七十條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
建中心)人員,至被保險人工作場所或與該職業病暴露有關之場所,蒐集
相關事證。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前項事證實施職業醫學評估,作成職業醫學證
據調查報告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職業病認定須綜合考量被保險人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作業環境等暴
    露概況與疾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此涉及職業醫學和職業衛生等相關專業領域,
    爰現行鑑定實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會同勞
    動檢查機構組成專業團隊,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法令協助調查蒐集相關事證後,
    再由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依疾病證據、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文獻一致性,
    及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子等原則,進行系統性專業評估,作成職業醫學證據調查
    報告書,並彙整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鑑定,俾使委員瞭解被保險人暴
    露事實、有關文獻等情,並據以評估職業與疾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參考。
二、本法施行後,有關委託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協助職業病調查、職業醫學證據調
    查報告書之撰寫等業務,將移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爰參考勞動檢查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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