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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得派員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本
法第七十條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
建中心)人員,至被保險人工作場所或與該職業病暴露有關之場所,蒐集
相關事證。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前項事證實施職業醫學評估,作成職業醫學證
據調查報告書。
顯示立法理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