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資格及應備書件,就職能復
健專業機構提出之認可申請進行審查,並送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認可及公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小組為審議時之應考量事項,為使各區域得以平衡發展,審議小
組應考量各地區服務量能、區域平衡及申請機構之服務量能與品質之衡平性。
三、第三項定明職能復健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四、第四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
開業執照號碼者,應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並定明
此類重新申請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