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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1
十一、辦理僱用獎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單位受理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以下簡稱職業災害保險)之施用毒品者求職登記時,發給僱用獎
        助推介卡。
  (二)雇主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施用毒品者(以下簡稱受僱勞工
        ),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僱用獎助:
        1.僱用期間連續滿十日。
        2.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受僱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
          每月最低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受僱勞工每小
          時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
        3.依法為受僱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三)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主,依下列規定核發:
        1.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於受僱勞工就業滿十
          日後,每人每十日發給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每名受僱勞
          工,最高發給十四萬四千元。
        2.勞雇雙方約定按前目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於受僱勞工就業滿
          十日後,每人每小時發給六十五元,每十日最高發給四千元;
          每名受僱勞工,最高發給十四萬四千元。
  (四)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僱勞工,得於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或僱用勞工離職退保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執行單
        位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僱用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2.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3.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4.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
          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5.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免附前
      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文件。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申請本計畫僱用獎助,與下列補助或
      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
  (二)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
  (三)政府機關所定其他與本計畫僱用獎助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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