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酌減補助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業傷害通報未達一百八十件者,每不足一件,酌減新臺幣五千
元。
(二)職業病與疑似職業病通報未達九十件者,每不足一件,酌減新臺
幣二萬元。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本辦法第二十五
條之評估結果,合計未達四十件者,每不足一件,酌減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
(四)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未達五診次(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
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未達四診次)
者,每不足一診次,酌減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全年度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已達二百五十診次(花蓮縣、臺東縣、
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全年度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已
達二百診次)。
(二)當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未達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