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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障礙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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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署應督促各公立服務就業服務機構及其所轄地方政府,將服務成
      果詳實登錄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或第二代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
      建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並按季彙整與統計本計畫之執行情形,於每
      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提送年度成果報告予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