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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11
十一、顧問機構不服第九點之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執行單位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執行單位對於前項申復,得聘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提供意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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