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將其自人才資料庫移除: (一)經本人表達無意願列入人才資料庫。 (二)有第五點各款所定情形。 (三)喪失第三點或第四點各款所定資格。 勞教人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主動通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