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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11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
      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
      還:
  (一)不實申領。
  (二)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同一雇主重複領取補助或津貼。
  (七)違反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且重複
        領取本要點所定就業獎勵津貼。
  (八)不符申請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