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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110 條
供應事業單位 (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供應事業單位) 之供
應設施,除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
條 (不含第六款、第八款) 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其容器放置場及灌氣容器等,準用第一百十六條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其他者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二、儲槽準用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三、導管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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