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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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