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 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 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 到下死點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 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 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 )者, 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 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 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 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 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 毫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摺床雷射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軸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 振幅,以毫米表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 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三、修正文字及刪除贅敘。 四、「使用」之衝壓機械種類,修正為「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原義為安全裝置所 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 五、將原列各該機械、器具之標示事項,依其種類分條規定,以更明確。
一、增列第七款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及第八款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標示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