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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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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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
二、於堆高機乘坐席位外搭載勞工作業,亦發生多起勞工受傷或死亡之職業災害,爰
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除車輛系營建機械外,車輛機械如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使用,亦存有不可預
測之風險,爰修正第九款規定。
四、近年發生多起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未使勞工
使用安全支柱等安全裝置,致發生勞工死亡災害,為保護勞工作業安全,爰增列
第十三款規定。
五、另近年亦發生多起座式之配衡型及側舉型堆高機翻覆意外,因操作者未繫安全帶
或未具有其他防護設施而遭壓傷,為保護勞工作業安全,爰增列第十四款規定。
六、車輛機械於作業或移動時,常因未有管制引導人員實施管制,而發生工作者遭撞
擊之職業災害,為保護勞工作業安全,爰增列第十五款規定。
七、餘酌作法制體例及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