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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1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
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
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配合第九十一條修正。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因設置地址未變更,且第一種壓
    力容器之設備編號亦未更動,原核發之檢查合格證顯無換發之必要,故參考本條
    但書對閒置一年以上及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而未遷移者之方式,另增列廠內遷移
    者於辦理檢查合格後,得在原合格證簽署之規定,免除重新發證,以資簡政便民
    。
三、刪除贅字「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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