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修改致其胴體、集管器、端板、管板、頂蓋板、補強支 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 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端板、管板 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