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梁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配合交通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用語,將第三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並依法制體例修正標點符號。 二、鑑於工作場所自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如未設置防護設施,易有車輛機械不 慎翻落之意外情事,造成工作人員傷亡,爰新增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