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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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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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車輛系營建機械,因誤操作遭運行中機械撞擊等災害,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設置制動裝置,及維持正常運作,
不得擅自移除該制動裝置;當駕駛離開駕駛座時,雇主應使其確實使用該裝置制
動,避免該機械誤動作所引起之危害。
三、雇主使工作者鄰近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車
輛系營建機械從事作業,常因該機械倒車或旋轉未有警報裝置,提醒工作人員,
致撞擊工作者,造成傷亡之重大職業災害;為避免工作者闖入使用車輛系營建機
械之作業區域範圍,致被撞等災害,增訂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車輛系營
建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
之警示設備,以提醒駕駛及人員進入該機械工作半徑內之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