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19 條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窗
    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四、設置制動裝置,且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
    該裝置制動。
五、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
    之警示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車輛系營建機械,因誤操作遭運行中機械撞擊等災害,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設置制動裝置,及維持正常運作,
    不得擅自移除該制動裝置;當駕駛離開駕駛座時,雇主應使其確實使用該裝置制
    動,避免該機械誤動作所引起之危害。
三、雇主使工作者鄰近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車
    輛系營建機械從事作業,常因該機械倒車或旋轉未有警報裝置,提醒工作人員,
    致撞擊工作者,造成傷亡之重大職業災害;為避免工作者闖入使用車輛系營建機
    械之作業區域範圍,致被撞等災害,增訂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車輛系營
    建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
    之警示設備,以提醒駕駛及人員進入該機械工作半徑內之警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