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磨輪,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結合劑之種類。 三、最高使用周速度,並得加註旋轉速率。 四、製造號碼或製造批號。 前項標示,於直徑未滿七十五毫米之研磨輪,得在最小包裝單位上加以標 示。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八十五條第六款第五目移列。 三、規範研磨輪之標示事項。
一、為使查獲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研磨輪時,得以溯源追蹤或召回銷毀,爰增列第一項 第四款明定研磨輪製造號碼或批號之標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