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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19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
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
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熱交換器之分解。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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