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前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專業訓練,由中央及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師資培育機構或其他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其課程總表如附表,詳細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