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職業訓練局因兼具幕僚單位及附屬機關性質,其涉及政策性之業務,宜以內政部名義 行之,至例行或授權事項自得逕由該局行文,俾便於領導與執行,發揮行政效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比照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之 立法體例修正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增訂,將「第五條至第九條」修正為「第五條至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