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鑑於工會相關事業之舉辦未必於議定章程時即可決定,爰將第五款之「或事業」
予以刪除,惟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
五、原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會員停權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之規定,爰增列停權應於章程中定之。
六、原第九款配合第四章章名修正為「理事及監事」,爰將「職員」修正為「理事、
監事」,並增列「會員代表」,又工會如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長職務
者,亦同。另增列第十一款規定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
權等,亦應於章程中規定。
七、基於工會秘書長或總幹事為重要會務人員,且工會聯合組織依第八條必須置專人
擔任,爰增列第十款於章程中明定其聘任、解任規範。
八、原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基金之設立與管理及財產之處分,攸關會員權益至鉅,爰增訂第十三款及第
十四款。另增列第十七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