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 起人。
一、本條新增。 二、雖本法第十四條明定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得加 入企業工會,惟工會於連署發起之時尚未有章程,且為避免雇主及早以多數之主 管人員籌組工會,使工會無法代表勞工發聲,故規範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 人員不得為連署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