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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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團體協約固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主,並不排除雙方另可就非勞動關係事
項為約定就集體勞動關係及管理權之範圍作約定,基於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團
體協約亦。有鑒於團體協約在我國實務運作之經驗不豐,為收教育之效,並供勞
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參考,爰明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由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三、學徒關係及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
類之人之關係與勞動關係十分類似,且學徒及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
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之保護應與一般勞動者同,爰於第二項
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於該等人員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