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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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指派調解人制度,並參考現行調解委員選定期
    限為三日,爰於第一項明定指派調解人期限為三日內。
三、為縮短調解人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於第二項明定調解人應調查事實,
    並於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四、考量調解之調查,或有要求提出說明、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必要,而此等措施均涉
    及公權力之行使,為使權責分明並使受通知對象易於辨明,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規定
    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
    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
六、第五項明定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
    二十日內結案完成;另有關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成立、不成立及調解紀錄送達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等程序,則準用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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