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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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指派調解人制度,並參考現行調解委員選定期
限為三日,爰於第一項明定指派調解人期限為三日內。
三、為縮短調解人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於第二項明定調解人應調查事實,
並於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四、考量調解之調查,或有要求提出說明、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必要,而此等措施均涉
及公權力之行使,為使權責分明並使受通知對象易於辨明,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規定
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
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
六、第五項明定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
二十日內結案完成;另有關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成立、不成立及調解紀錄送達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等程序,則準用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