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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目前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爰將保
留年資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以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一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
    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                                            
二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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