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目前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爰將保 留年資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以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
一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 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 二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