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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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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各組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
      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
      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者,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
      註記列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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